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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路軍 | 7th Nov 2009 | 信報社評 | (45 Reads)

信報社評:

為何不能向政府過失提出集體訴訟?




 

法律改革委員會日前發表諮詢文件,建議引入集體訴訟機制。但訴訟機制應否適用於公法案件,文件不置可否,只提出四項方案讓公眾討論。這個課題涉及公眾權益,值得大眾關注。

所謂「集體訴訟」機制,是指眾人透過一名代表,向被告一方提出申索;代表人本身也須為原訟人,而其他訴訟人所索償的原因、及所依據的法律理據或事實,須與該名代表所依據的相同或相近。法院就辯方被指對訴訟的多項過失,在同一訟案中裁決,而整個「集體」同時受訴訟的約束。

法 改會表示,引入集體訴訟機制,是針對一些常見情況:如消費者遭詐騙、食物中毒、保險案件,其中個別受害人因損失程度不大,往往認為以個人名義興訟並不划 算,而放棄追索權利。這種機制亦可節省司法資源:透過同一訟案處理大量相同或相近的申索,令法院處理繁多的法律程序上更有效率,同時亦可保障被告一方避免 重複法律訴訟。法改會認為集體訴訟機制可「強化尋求司法公正的渠道」。

諮詢文件指出其他已實施集體訴訟機制的國家,如澳洲、加拿大、 美國等,公法案件如涉及政府行政、憲法等法律問題的案件,例如辨別難民身份、政府違反民權等,也可以透過集體訴訟的程序解決。法改會縱使舉出有關機制的好 處,但為何該會仍未就公法案件引入集體訴訟程序提出具體建議?

諮詢文件第五章花上很大篇幅解釋,由於香港司法的情況特殊,很難照搬其 他司法地區的做法。文件所謂的「特殊情況」,是指因《基本法》的解釋權,按第一百五十八條﹝一﹞規定,是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而按《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三﹞,香港特區法院在引用《基本法》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的解釋為準。但人大釋法將不影響法院「已經作出的判決」。終審法院認為,所 指的「已經作出的判決」,只適用於訴訟當事人本身,即使人大常委推翻終審法院的裁決,這個決定也不會對該名當事人有任何影響。但其後的訴訟,法院便不能再 引用終審法院早前的法律原則和推論。此舉便可將法院裁決而造成的影響減低。但若果在公法案件中實施集體訴訟機制,而原訟人勝訴,所有相關的人士,便同時擁 有原訟人所得的索償權利,即使人大常委其後以釋法推翻法院的裁決,所有與該項集體訴訟案相關的申索人都不受影響。這種後果對政府可能構成一個嚴重問題:如 果當年在「居港權」案上已使用集體訴訟程序的話,所有具資格取得居港權的人士,都已成為香港永久居民,而當時政府認為這個結果是香港不能承受的。

由 此推論,法改會在諮詢文件5.14段中指「有人」可能會質疑將集體訴訟機制適用於公法案件,會否「間接推動了根本性的憲法改革」。最後,法改會沒有提出具 體建議,只搬出四個方案讓公眾討論,包括擬將集體訴訟機制摒除於公法案件、或限制該機制只能處理某些公法案件,以及對參與公法案件的集體訴訟人士加以規限 等。

在目前的政治生態下,如果所有公法案件都可以用集體訴訟程序,不少社會團體、甚至政黨都會以此為挑戰政府施政的工具,當局不想見 到這種發展,不難理解。但是否因為要維持政府管治效率而削弱市民透過集體訴訟向當局爭取權益的機會,則值得商榷。況且,《基本法》已列明解釋權屬於全國人 大常委,集體訴訟機制在公法案件上實施是否有違《基本法》,可能還要留待全國人大決定,法改會其實無必要在這階段放棄探討這種可能性。而且在眾多公法案件 中,真正涉及憲法問題的相信是為數不多,若因為在部分法律上存在爭議點便將所有公法案件摒除於集體訴訟機制,實在難以令人信服。